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管理规定(2)



 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,应完善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措施,并依照本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。

  第七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硬件设备及场所,必须符合下列要求:

  (一)机房选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境外机构驻地、人员住处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,并根据所处理信息的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,设立必要的控制区域。未经保密机构批准不得进入。

  (二)应尽量选用国产机型;必须使用国外计算机时,应在安装和启用前,由所在地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性能检查。

  (三)应采取防电磁信息泄露的保密防护措施。

  (四)计算机信息系统所采用的各种保密技术设备及措施,必须是经过国家保密局审批许可的。

  (五)其他物理安全要求,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。

  第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,需更新、租借、出卖硬件设备的,必须对硬件设备进行保密技术处理,确认系统中无国家秘密信息,并经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。

  第三章 软件保密管理

  第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和事项,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秘级的,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。

  第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的国家秘密信息和事项,其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,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:

  (一)标明相应的密级标识,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。

(责任编辑:adminadmin2008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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